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98,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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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至一月十九日為期間末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截至翌日即一月二十日已屆滿,乃竟延至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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