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699,199703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恐遭長期押,為期早日獲釋,乃應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要求,而為自白,足證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下而為,非基於本身之自由意志,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下,僅憑上訴人不實之自白而為判決,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同案被告黃茂松等均無供述應上訴人要求投票予翁重鈞,而收受上訴人所交香煙。

上訴人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致黃茂松等無辜涉及刑責,深感愧疚,始於看守所中私下書寫紙條,擬傳遞其他被告,用以洗脫罪嫌,此乃人情之常,亦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為翁重鈞助選,請陳俊宏代買二箱香煙贊助,嗣接獲翁重鈞競選服務處電話,稱香煙過多,囑上訴人運回。

上訴人乃隨意運回二箱香煙,其上貼有書寫「預祝翁立委重鈞高票當選連任,嘉義縣齒模製造技術員公會理事長黃基福暨全體理監事敬賀」之紅條,非無可能,非得執此認係某不詳姓名者送交上訴人以為賄選之物品。

上訴人住處放置香煙空箱,為供裝貨使用,不能憑以推測係分發賄選香煙後所遺之空箱,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嘉義縣布袋鎮之鎮民代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台灣省嘉義區第三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助選,於同月十四日,自行購買長壽牌香煙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共計每箱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捐贈予翁重鈞之競選總部,經該部人員婉拒,上訴人乃於同月十六日下午,將上開香煙攜返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一八二號其住處。

迨同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某一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將長壽牌香煙四箱(每箱內有五十條)送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請其見機對於住在嘉義縣境內具有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交付上開香煙,俾於行使投票權時支持候選人翁重鈞。

上訴人因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自同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四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對於居住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中安里、西安里之具有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黃茂松等十三人,各交付予長壽香煙二條,及交付黃哲雄長壽香煙一條,共計送出長壽香煙二十七條,且均囑咐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之黃茂松等十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行使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均獲其等同意。

上訴人又向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方麗桂行求賄賂長壽香煙二條,請其投票支持翁重鈞,惟遭其所拒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

本件係檢察官接獲檢舉,至上訴人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原裝長壽香煙之空紙箱四個,其中一紙箱外貼「預祝翁立委重鈞高票當選連任,嘉義縣齒模製造技術員公會理事長黃基福暨全體理監事敬賀」之字條,及未拆封之香煙一箱,亦貼有同上字條,另有內裝二十六條長壽香煙之紙箱一個,以塑膠袋裝之長壽香煙十三條,及記載具投票權之居民姓名、電話號碼、家中選舉人數之名單,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其賄選所用香煙來源,已使用行賄選民之香煙數量及收受者為何人,供述綦詳,並當場指認黃茂松等十四人,確係由伊致送香煙,囑其等投票支持翁重鈞無訛。

該黃茂松等十四人,各係居住於嘉義縣布袋縣東安里或西安里,有戶籍謄本可稽,同案被告陳金川於偵查中亦坦認上訴人有拿二條香煙予伊,證人方麗桂並證稱伊拒收上訴人交付之香煙等語。

上訴人於案發後押於看守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書具指示黃茂松等應如何串供之字條,經該所人員查獲,亦有該字條可憑。

證人即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員羅永豐於第一審並證述,上訴人自行供出受賄選民名單,筆錄制作完成後,已交其閱覽及朗讀予其知悉,上訴人並無異議。

上訴人對該證人上開證述各情,亦坦承是實。

足徵上訴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已據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所辯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前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