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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胡維揚,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鍾兆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進出貝多芬賓館之情形;
傳訊證人戴忠德,證明上訴人有參加自動控制電器實務研習課程,使用美工刀;
證人馮旺樹曾見告訴人接送胡維揚至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足見其等關係匪淺,胡維揚所證不免偏頗,不足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聲請調閱上訴人與告訴人進入貝多芬賓館之登記資料;
勘驗扣案之鋁箔蘆筍汁,有無以美工刀割開其封口處再以雙面膠黏回原狀之情形﹖上訴人如以注射針將安眠藥粉注入果汁內,何須以美工刀將封口處割開﹖聲請向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函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該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形,可證明告訴人曾駕駛汽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提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嗣並以行動話與其客戶交談,足見其進入貝多芬賓館之前,神智清醒,告訴人所稱喝下果汁後不久即昏迷不醒,全係謊言。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予調查,雖有依上訴人之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呼叫器之使用人為楊瑞美,却未予傳訊以明瞭實際係由何人使用,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且告訴人果未進入賓館之前即已被迷倒,上訴人在車上即可取走其財物,並可取較貴重之汽車、戒指等,何以只拿六千元及信用卡﹖原審依告訴人片面指述,認上訴人犯強盜罪,判斷證據之證明力,違反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下旬,在聯合報竹桃廣告版刊登徵男伴侶之廣告,並以陳姓男子所提供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引誘不特定人前往應徵。
被害人鍾兆紋見報後應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鍾兆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地○道內洽談,留下其聯絡電話。
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約鍾兆紋在同市後火車站見面,事先將備妥之鋁箔包果汁,以美工刀割開其封口處,將購得之安眠藥二顆磨成粉狀,以注射針注入果汁內,再以雙膠黏回原狀。
二人見面後,上訴人即將該果汁交鍾兆紋飲用,再勸鍾兆紋至附近之銀行提款。
鍾兆紋嗣因飲用摻有安眠藥之果汁後,意識模糊,即由上訴人駕駛鍾兆紋之汽車,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二號貝多芬賓館,於該賓館房間內,乘鍾兆紋昏迷不能抗拒,而取走其身上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鍾兆紋於當晚八時許醒來,始發現其財物被劫,其不甘受害,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另以假名「陳漢城」之名義與上訴人聯絡,約於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同市○○路後火車站會面,並即報警埋伏。
上訴人不知其情,先由前揭陳姓男子交付二瓶蘆筍汁,上訴人以前開方法將安眠藥裝入其中一瓶蘆筍汁內,預備再以相同手法強取財物。
上訴人屆期前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兆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貝多芬賓館服務生胡維揚於第一審供證上訴人扶著鍾兆紋進入該賓館,鍾兆紋神智昏沈,上訴人說其喝醉酒等語甚詳。
復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雙面膠帶一捲、呼叫器一枚、注射針頭一支、蘆筍汁二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貝多芬賓館休息日報表、聯合報廣告一紙可資佐證,上開蘆筍汁其中一瓶及注射針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鎮靜安眠藥成分,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敍明被害人鍾兆紋先後所供關於上訴人如何強盜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其細節方面固稍有出入,或係因時隔已久,記憶難免有疏,尚難認其供述有何瑕疵。
而上訴人未於至賓館前下手取走被害人財物,或因其未便於公共場所公然作案,及其未取走被害人之戒指,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證人胡維揚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合法訊問,所供各情明確,並有貝多芬賓館休息日報表足資佐證,自無再予訊問或調閱該賓館登記資料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馮旺樹為上訴人之父,縱其曾見被害人鍾兆紋接送證人胡維揚出庭作證,亦非得執此即謂證人胡維揚所供不實;
上訴人是否於證人戴忠德主持之研習課程使用美工刀,及其以何種方法於果汁內下藥,上訴人用以與被害人鍾兆紋聯絡之呼叫器實際由何人使用,及鍾兆紋何時至銀行提款等項,俱與本件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論列,尚非得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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