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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及被告甲○○妨害自由與強姦部分無罪及論處被告甲○○普通傷害罪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公訴人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起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部分成立犯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為有罪判決時,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僅對裁判上一罪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已判決之有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上級審應併同審理,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等共同強將被害人許○押入自用小客車內,自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向恒春方向行駛,並在車內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乙○○在車城下車離去,甲○○一人,將被害人載至恒春山區予以強姦等情,認被告等共犯妨害自由、傷害二罪,被告甲○○另犯強姦罪,並以被告等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第一審審理結果,僅認甲○○成立傷害罪,其餘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分別就傷害部分為有罪判決,就乙○○部分及甲○○之妨害自由、強姦部分,均諭知無罪;
於判決理由內,就甲○○部分未說明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顯有未合。
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雖然檢察官僅對無罪之妨害自由、強姦二部分提起上訴,因公訴人就甲○○部分,既認傷害、妨害自由、強姦各部分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該上訴效力,應及於傷害部分,原審自應併同審判,原判決就此疏未判決,依首開說明,原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次查被告等前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迭經被害人許○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係甲○○強拉伊上車,乙○○強推(抱)」,其前後指述,尚屬相符,有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二、三頁,偵卷第六頁背面,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二審卷第二○頁正、反面)。
證人葉潤賢係金少爺理容院顧客,在原審結證稱:「剛好我看到,他們(指被告等)正要走」,「他們要拉許○進車子」等語(見本院卷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附件,原審卷第三六頁)。
證人郭雪娥係該理容院老闆,在原審結證稱:「客人進來說,有二個人強拉店內小姐,……叫我們快過去,當我過去時,車子已開走了,那位客人說,有聽到喊救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相互印證,似無不符。
查被害人係就其被害全程而為供證,該二人係就其所見聞之一部而為證言,雖有全部及部分之差異,而內容尚屬一致。
且乙○○於警訊時曾自白有「強推」被害人不諱(見警卷第六頁背面),雖證人葉潤賢之證言內謂其所見被害人「被拉」上車,而無「被推」之陳述,自難指為不符,而原判決理由竟置乙○○之自白於不顧,以證人葉潤賢證言情節與被害人指述不同而不予採信。
證人郭雪娥係該理容院老闆,被害人初躲入房內,反鎖房門,被告等係擊破房門玻璃後為之,郭雪娥既「親見被害人被車載走」,其係房門損害部分被害人(此部分因其未告訴,而未經起訴),何以不敢告訴﹖足見證人郭雪娥所謂「係聽客人說的」,應係有所顧忌,自與一般傳聞之詞不同,原判決竟謂「非其親自見聞」,亦不予採納。
按證據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應受經驗法則所支配,乃原判決對於證人葉潤賢、郭雪娥二證人之證言,摒棄不採,難認合於經驗法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不得謂無踰逾。
至強姦部分: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甲○○在旅社內強姦伊(見警卷第二頁),於偵審中謂在恒春山上之車內強姦伊(見偵卷第六頁、一審卷第一八頁、二審卷第二○頁),先後指述被害地點不同,固有可疑。
但被害人並主張有被強迫簽本票之事,有本票影本可稽,而警訊筆錄就此却無記載,有無誤植﹖似應傳喚經辦警察加以調查。
乙○○謂至車城後先離去,嗣後即僅甲○○及被害人二人在一起。
被害人謂:此後甲○○將之載往恒春附近山上,在車內將之強姦。
甲○○謂:於去林永義金主處後,載她到車站云云,而各執一詞(見偵卷第六、七頁)。
於乙○○離去後,二人之行止情形如何﹖此與待證事實攸關,原審自應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以發見真實,期無枉縱,乃竟全未調查,率行判決,殊嫌速斷。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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