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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弄一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桃園縣八德市瑞祥村村長,上訴人古秀蘭(即李古秀蘭)係該村第二十鄰鄰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乙○○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收受金錢及鄰里民名冊等,謀議對該村有投票權者交付金錢,每名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將票投給第三號候選人呂新民,於同年月十一日約古秀蘭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一八一號其所經營之遠東書局內,按該鄰一百十名之名額,每名三百元,交付古秀蘭賄款三萬三千元,古秀蘭旋於同年月十四、十五日,至該鄰各宅向有投票權之人,每人發放三百元,已發出一百零四人,共三萬一千二百元,十五日晚九時許,至同市○○街五巷五四號發放時,對黃菊梅之子李誌宏說:「這東西拿給你父母,投票通知單內,有六百元,投給呂新民」等語,因該鄰有未在籍居住者,尚有一千二百元未發出,於翌(十六)日返還乙○○,李誌宏隨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聯繫中心檢舉,該中心指派檢察官趕往現場查扣六百元等物之事實。
係依據古秀蘭於偵查中之詳實自白,證人李誌宏、何志鴻之相符證言,及扣案行賄百元券六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古秀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上開事實認定。
以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辯解,均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處罰明文,該二條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罰金刑部分,應以刑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乙○○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
因古秀蘭於偵查中自白,依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原判決誤寫為九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論處,則以該條項較有利於古秀蘭,故古秀蘭部分應依該條第五項第一項處斷。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但此項補強證據,不以全部事實,均應俱備為必要,衹須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虛偽,及係出於任意即足。
其事實之認定,既以被告自白為基礎證據,亦應依自白內容定之,而非以經補強之部分內容為準。
本件被告古秀蘭已就前開事實為明確自白,且係在檢察官偵查時為之。
該自白之一部,既經證人李誌宏就其父母之有投票權之人部分為明確結證,並有六百元等物證,至為確鑿,自足以就被告古秀蘭自白之部分內容,為確切之證明。
依上開說明,應可以補強古秀蘭之自白為真實,且出於任意,自得以該項自白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
且該鄰名額為一百十人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每票三百元,不在籍者而退回者為一千二百元,即為四人,扣案六百元者為二人,一百十人減六人,恰為一百零四人,該一百零四人部分,可由卷內資料計算而得。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古秀蘭之自白及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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