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07,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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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為安柏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平日參與公司之經營,曾使用公司支票週轉現金,有支票存根三紙可證,此次系爭支票,係經公司董事長鄭振啟之同意而簽發行使,但鄭振啟因事忙忘記,一時失察,竟誤為止付,事後復畏懼誣告刑責,不敢據實陳述,詎原審竟憑其自保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鄭振啟所稱之名義上股東,原審疏未查明,誤認上訴人非股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㈢、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股東,而系爭支票又係借取而得,並非竊取而來,亦非冒名簽發情事,自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酌減其刑,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鄭振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多次供述、證人呂玉成在檢察官前之初供,及系爭支票上鄭振啟印鑑章不符,與上訴人自承該支票為其所簽發行使等卷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涉案支票,係伊以電話向鄭振啟借用等詞,及證人鄭振啟、呂玉成嗣後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認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

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憑鄭振啟自保之詞定罪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所未調查者,並非此種之證據,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本無權簽發公司之支票,原判決已有說明,故不問其為公司之名譽股東或實質上之股東,於其所應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無影響,則此項事實,即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者。

前開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所未調查者,既無關上訴人罪責成立與否,依上說明,即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意,任為爭執;

或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運用,擅加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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