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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擬與黃啟光合夥在金門從事建築業,徵得黃啟光之同意,代刻黃啟光私章一顆,以黃啟光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同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甲○○即以須辦理營業登記為由,向黃啟光索取前開代刻之印章,憑該印章擅自向銀行領取帳號二三一八-四號、票號第一七九七○一號至第一七九七二五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在台南市○○路二五○號等地,連續將其中之二十張,依式填寫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他人調現、購物或支付工程款,支票屆期經執票人提示,均未兌現,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該附表編號第十七、十八、二十三所列三張支票尚未完成偽造,另編號二二、二四所列二張,因未經提示,已否完成偽造不明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黃啟光與上訴人甲○○就上述支票有否授權簽發使用一事各執一詞,黃啟光固堅詞指摘上訴人盜領空白支票使用。
但上訴人則於被通緝到案檢察官初訊中,已指稱伊使用系爭支票,係經黃啟光之母從中促成,得黃啟光之同意,始開立帳戶,且領用後黃啟光自己亦有使用一張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卷第八頁),以為反證;
復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中,對黃啟光使用一張支票之事,提出談話錄音,以證實其說。
就此原審於調查證據時,曾交付錄音譯文,訊問黃啟光有無其事,黃啟光答稱:「就算我有說這些話,也不代表什麼……」,再問:「你為何稱:支票還沒找到﹖」,黃啟光僅稱:「當時很吵,我才叫其等一下」,顯然答非所問,原審並未就該譯文所謂「支票還沒找到」、「沒有交換」等語,所指為何,以及有無此項對話內容,予以查明,致上訴人所辯伊獲有授權一事真偽情形,仍然不明,自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擅自使用黃啟光之印章領用空白支票,資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前提事實,則上訴人有否冒用他人名義於銀行之領據上印領支票本,而牽連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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