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10,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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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文珍之指訴、被害人傷狀診斷書、病歷表、主治醫師許文明之證述,及上訴人甲○○隱諱其友即下手實施者「阿權」、「阿信」之真實姓名或所在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夥同上述「阿權」者等人,共同殺傷被害人,致其左腳足踝裂傷,合併骨折及韌帶、血管、神經斷裂;

右腳足踝裂傷,合併血管、韌帶受傷;

右前臂受有多處肌腱斷裂;

左脛骨骨折等傷。

幸經醫治得宜,未致肢體機能毀敗等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據被害人黃文珍之指訴,認定上訴人係因黃文珍拖欠支票借款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因而懷恨,萌生本件重傷害犯意,但其援用之黃文珍各項筆錄,均無此內容,其判決即有認定之事實與援用之證據相互矛盾情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所載黃文珍以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拖欠未還,屢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一節,原係出自上訴人自己之陳述與舉證,有卷證可憑,且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事項。

原判決雖將其誤植為黃文珍之指訴,而有可議之處,但此項事實之存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瑕疵,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一切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就證人或被害人前後諸多供詞中,排除一部分,而僅擇其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以為判斷之基礎,尚非法所不許。

原審僅就被害人所訴,伊如何被上訴人誘引至荒郊遭上訴人同夥砍傷之部分供詞,採為認定之依據,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可取;

而其餘上訴理由,就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擅加指摘,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諸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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