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負責消防設備檢查暨會勘會審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由建築商人韋光華開車接往花蓮縣吉安鄉輕工業區○○○○村○○路三○○巷三○弄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號房屋檢查消防設備時,因該等新建之房屋已依規定備妥乾粉式手提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甲○○乃予以檢查合格,惟因建築商人韋光華(已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期順利早日通過檢查,先前曾請託甲○○儘速辦理,乃於檢查合格之當日原車送其返回消防隊時,在消防隊外之車上,致送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甲○○竟予收受。
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甲○○赴同巷弄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號新建房屋檢查消防設備依規定予以合格通過後之當日,復在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附近車上收受韋光華致送之賄款一萬五千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既以建築商人韋光華之供述及其個人製作之支出傳票二紙,資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之主要證據,則此項證據之憑信性如何,即屬應行調查之事項。
查上開支出傳票,乃韋光華片面製成,其上無會計、出納簽署,亦無會計作業上應有之憑證可考,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原判決雖據出資股東黃瑞宮所證「合夥建築以來有關之開支從未造假」,認為傳票之記載為真實,但依韋光華、黃瑞宮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之供詞所示,黃瑞宮對於行賄情形,既無所知,則其上開供述,僅表示其個人對韋光華之信任而已,原判決竟以該證人個人之意見,為判斷之基礎,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之證據法則,其判決已屬可議。
況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建築商人韋光華,係因其所新建之房屋,已依規定備妥乾粉式手提滅火器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設備,為期早日通過檢查,而請託上訴人儘速辦理,並於檢查合格當日,以原車送上訴人返回消防隊途中致送賄款予上訴人收受,其後再次行賄,亦同此情形。
依此認定之事實以觀,上訴人既已儘速通過消防檢查,按諸常情,韋光華應無行賄及自首舉發之必要。
但其不但自首檢舉,且提出兩件製作之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賄,實與常情有違。
則其自首之動機何在﹖顯與判斷自首內容真偽至有關係,自須查明。
就此原審亦疏未調查,遽為論斷,其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