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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指為兇器之水果刀並非上訴人持往現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結果可憑,且證人陳○蓉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平常不會帶水果刀在身上,原判決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自有違誤;
又上訴人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係未成年人,且原審及第一審既均認定上訴人為自首,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四年,顯然過重,原判決仍予維持,亦屬失入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郭○璘持水果刀追上訴人,上訴人始趨前與之搶奪該刀,並捉住被害人持刀之手推刺被害人,並非上訴人持水果刀至現場刺殺被害人等語,認係避就之詞,非可採信;
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之結果,尚不足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於法定刑期內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至上訴人平常是否隨身携帶水果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證人陳○蓉之證言,縱未經原審斟酌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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