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14,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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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其係經由該分監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期間截至二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二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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