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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已定讞之張淑玲、李曜宗及綽號「阿南」等人在客廳毆打被害人廖國強時,伊均在屋內,並未參與,又伊受張淑玲之託,始在保管條上簽名當見證人,而誤簽為委託人等語,則以被害人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十五小時,上訴人始終均在屋內,被害人被毆打及受脅迫簽發本票時,上訴人亦在旁觀看或吸食安非他命,竟仍在被害人所具,上載由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新台幣)予被害人保管等旨,內容不實之保管條上簽名,足見上訴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因認上訴人所辯各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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