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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男民國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各論以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十樓之五立佳報關行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以製作出口報單為其業務,民國八十年四月間,乙○○受丁榮國委託處理丁某為負責人之荔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荔藝公司)受配之輸美紡織品配額,其為達向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下稱紡拓會)冲抵荔藝公司受配之輸美紡織品配額之目的,亟需紡織品出口文件據以冲銷,乃分別與正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被害公司辦理如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貨物出口報關,而握有被害公司之貨品出口資料之林境銓、曾煥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彼三人明知荔藝公司並未出口毛巾,仍推由林境銓、曾煥煌各在不詳地點連續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口報單偽填荔藝公司出口毛巾,並冒載如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被害公司之嘜頭於各報單上(出口報單號碼、被害公司名稱、被害公司出口貨物名稱、荔藝公司名義出口貨物名稱、實際報關者及報關日期、共犯,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旋執此等不實之出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遞,使承辦之關務人員就該等職務上所掌報單等文件為不實之核章和登載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依各被害公司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趙學蓉、張承梅、張董德芬、陳延齡、鄭培之於偵查中證述各該被害公司之出口報關均係委託詳和報關公司之林鏡銓及立佳報關公司之曾煥煌處理,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
但查依卷內相關資料之載示,並參酌上訴人乙○○於原審狀稱:⑴自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伊始,經檢察官之偵查,及迄第一審審理終結止,共同被告林鏡銓及曾煥煌均一再供稱荔藝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是「德通報關行」的劉純恩轉介而送來辦理的(見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7、、(背)、 、 、 (背) 、 頁及第一審第六七七四號刑事卷第(背)、(背)、、 、 頁),第一審就此亦一再問林鏡銓關於偽造中國精密壓鑄、誼立工業、大信毛刷之荔藝公司出口報單是上訴人乙○○交給你﹖林鏡銓斷然稱不是(見第一審第六七七四號刑事卷第 頁),就偽造華夏海灣塑膠之荔藝公司出口報單,於第一審亦問曾煥煌是你與乙○○所為﹖曾煥煌亦堅稱不是(見同上刑事卷第 頁)。
足見共同被告林鏡銓及曾煥煌於第一審亦肯定答覆本件不是上訴人乙○○所為,而是德通報關行的劉純恩。
另有證人何建宏於第一審稱:「林鏡銓是我老闆,我在祥和公司任報關員,是一位叫劉純恩(住八德路二段二四五號十樓)將要報關的資料交給我,我交我們小姐做報單,作好後將結關文件寄桃園海關通關。」
(同上刑事卷第 頁),及證人郭正宗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稱:「立佳報關行在八十年間,係受德通報關行之轉介,代理荔藝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當時德通報關行承辦人員劉純恩備妥所有相關出口所需之資料,本公司僅是單純代為報關而已,且該資料均係交由本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曾煥煌全權處理。」
(見同上偵查卷第頁)。
亦可稽確有劉純恩其人,荔藝公司報關資料確係由劉純恩分別交付林、曾二人辦理。
(以上見乙○○於原審⒍⒌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背面第三行起至第三頁倒數第二行止),而非上訴人乙○○云云。
原審就上訴人乙○○上揭有利之辯解,及相關證人之證言何以捨棄不予採納之理由,於判決內未詳為論列及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涉及偽造荔藝公司之出口報關,無非係以:荔藝公司之負責人丁榮國於七十六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前,將該公司剩餘七百磅紡織品配額委託乙○○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丁榮國於原審八十二年易字第六七七四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柏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初自乙○○處受讓荔藝公司加拿大四類計劃性之配額及得仲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年初自乙○○處受讓荔藝公司加拿大四類計劃性之配額等情,分據證人許國雄及林淑珠於原審八十二年易字第六七七四號案件審理中證明屬實(見該卷第二八五-二八七頁),則上訴人乙○○確係自荔藝公司歇業後,受丁榮國委託處理荔藝公司紡織品配額,可資認定,為其所憑之依據。
惟查依卷附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⒍紡拓會八四總○二字第○二七四五號函覆原審說明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稱:荔藝公司於七十六年或七十七年間均未持有輸美第六五九-○及三五九-○類配額,亦無利用該配額之出口紀錄。
另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規定,該兩類屬「輸美通籃配額」,廠商須先獲核發出口證明書(E\C)始得簽證出口。
E\C 核發後,不得申請轉讓、註銷、繳回、換類或更改數量等語。
是以荔藝公司既無輸美之上揭類別之配額,亦無利用該配額出口之紀錄,則豈有委託處理之配額存在﹖足證原判決所認丁榮國於七十六年間,將荔藝公司剩餘之七百磅紡織品配額委託上訴人乙○○處理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又該七百磅之紡織品配額均係輸美紡織品配額,倘該配額中有加拿大四類計劃性之配額者,乙○○始有可能轉讓加拿大四類計劃性配額予柏榮及得仲二家公司,此乃邏輯推演當然之結論。
原審未查證該荔藝公司所剩餘七百磅紡織品配額之內容,即遽採信證人許國雄及林淑珠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乙○○有辦理轉讓荔藝公司加拿大四類計劃性配額予柏榮及得仲二家公司,顯有違誤云云,並請求傳訊許國雄及林淑珠,以明究竟(同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實情究竟若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審未就此詳查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涉犯為凌豪有限公司(下稱凌豪公司)辦理報關部分犯行,係以八十年九月間,凌豪公司接獲美商MIDWEST GOLF公司乙批男性夾克紡織品訂單後,即向大陸工廠訂製,並分別委託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林境銓辦理進口及出口等情,業據上訴人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海峰有限公司代理之LA LANDIA 貨櫃輪V-1047E 航次係由香港經高雄港、韓國、釜山,日本橫濱、然後至美國洛杉磯、奧克蘭及西雅圖,其間並未停靠基隆港,亦未承運凌豪公司之輸美紡織品,而卷附之載貨證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業經證人陳明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資為憑以論斷之裁判基礎。
但查:⑴上訴人乙○○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為凌豪公司辦理男性夾克紡織品之進口及出口,並訴稱:原判決認定乙○○有辦理男性夾克紡織品之進口,係引用卷內立佳報關行開立凌豪公司收費通知單以為乙○○有辦理男性夾克進口報關之證據。
惟該收費通知單(見八十二年他字第七四二號卷第頁)係乙○○為凌浩公司(與凌豪公司係關係企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辦理進口報關而收取之費用通知,進口報單號碼係AW\81\1164\0009 (見第一審卷第頁),進口之品名為女性長外套(LADIES LONGCOAT ),與本件男性夾克不同,又收費通知單明載「凌浩台照」及「S/O0009 」顯係為凌浩公司辦理進口報關而收費,並非為凌豪公司辦理,且係對0009號之進口報單所收之費用,而0009號之進口報單之品名為女性長外套,而非男性夾克,與本件犯罪事實所指訴者無關。
另辦理該女性長外套進口報關之收費通知單上所載關稅三七、二二七元、輪船運費三九、二三五元、民營倉儲費三、六八六元,均經原審查證屬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6基普五業一字第○五○四五號函、國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⒍函、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⒍(八四)歐總行字第○六四號函復原審之覆函可為稽考(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
顯見上訴人乙○○訴稱上開收費通知單確係伊為凌浩公司辦理女性長外套進口報關而收取之費用,而非辦理凌豪公司男性夾克之進口報關者,殊非無據。
原審就此未為詳加究明,率爾將之作為上訴人乙○○偽冒凌豪公司男性夾克進口報關之證據,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難謂相合,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誤失。
⑵次查原判決所指之SEAIR INTL LINE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COMBINEG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係屬偽造乙節。
經檢視卷附該紙載貨證券(見同上他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十五頁)右下角載有簽發人為CHENG HO FORWARDING CO.,LTD ,即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而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⒏第00000000-00九號函復原審謂該載貨證券影本觀之,右下角所加蓋之英文戳印,似屬本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惟因本公司業務上簽發之載貨證券為數甚多,目前並未查得該紙載貨證券之留存副本或相關資料,實無從查知當時何以曾簽發該紙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況原審引為本件偽造凌豪公司出口報單等文件之犯罪證據之報關費發票(見同上他字卷第頁),亦係載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開立給凌豪有限公司,似已可稽該載貨證券係凌豪有限公司委託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簽發,否則發票豈有開給凌豪有限公司之理﹖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向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函查上揭載貨證券是否為凌豪公司委託伊所簽發(見乙○○於原審⒍⒌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七頁背面及第十頁),雖原審予以函查,但上揭鄭和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覆函未為答覆,原審未再進一步函查。
究明真相。
而在攸關判斷上訴人乙○○、丙○○、甲○○涉犯罪名成立與否及共犯法則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尚未完全徹查審認明白前,遽採證人陳明華所為海鋒有限公司所代理之LA LANDIA 貨櫃輪V-1047E 航次,並未停靠基隆港之證言,作為上開載貨證券係屬偽造之論斷依據,殊嫌速斷,並不足昭折服,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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