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22,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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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更審部分(強劫強姦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其同居人何○○女臥室,見其女何○蘭在內,因與何婦母女不睦,竟起意強劫強姦,先拉斷何家電話線,基於概括犯意,以雙手掐住何○蘭頸部,致其不能抗拒,連續強姦何女兩次,並劫取何女白色內褲一條、白色高跟鞋一雙、涼被一條、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枚、呼叫器一只、電話聯絡簿一本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處其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則該財物不論已否扣押,除已發還被害人或已滅失者外,均應於主文內為此諭知,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在警訊中初稱劫得皮包內有二千五百元、另十元硬幣四個、一元硬幣二個,現金至漁市場購買魚貨用罄云云(警局卷第二頁),另案發後偕警至草叢中取贓,皮包內已無現款(同卷第六頁),被害人何○蘭亦謂被劫二千五百元及部分硬幣等語(同卷第八頁),警方扣押證明則載皮包一只內有二千五百元,另上訴人身上取獲二千三百元(同卷第十三頁),究上訴人實際劫取多少金錢﹖何者已發還被害人﹖何者已費失﹖攸關判決主文應如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率指被害人已領回,毋庸為發還之諭知,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屬結合犯,祇須所犯強劫、強姦兩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初不問先劫後姦抑先姦後劫。

惟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強姦被害人兩次,其後並強劫其財物,所犯連續強姦罪如何與強劫罪結合而論以強劫強姦罪,原判決隻字未論,理由亦嫌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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