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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珠一家人經常往來,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乘王○珠與其未婚妻連○娘等人至上訴人宅打牌之機,萌對王○珠女兒吳○萍姦淫之念,至台中縣沙鹿鎮○○路○○○○○號王女住處,攀爬鐵窗、陽台,無故侵入王宅,趁吳○萍熟睡,將其內、外褲強行脫去,正欲強姦,吳女驚醒大叫,上訴人恐驚動他人,即以棉被罩住吳女頭部,以便姦淫,但為其極力反抗,繼續喊叫,上訴人預見以雙手勒緊人之頸部,再以棉被罩住頭部,足使之呼吸困難窒息死亡,仍任其發生,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執意為之,再以床單纏住吳女頸部,以跳繩、電線、褲帶將其身體綑綁,使其無法叫喊後離去,致姦淫未逞,吳○萍因頸部外力壓迫窒息而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其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尤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者,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迭次辯稱案發之前,至多處接連喝酒,因而過量酒醉不醒致犯本罪云云(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並請求傳訊證人吳○龍、陳○杰、王○珠證明此情,此攸關其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原審恝置未理,亦未說明該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謂無上述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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