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24,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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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周曾清和及證人王上銘所供基本事實並無歧異,自可採為論罪依據,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爭執於先,後又至伊住處騷擾,接著發生縱火情事,事後又向告訴人道歉等情以觀,被告確有放火犯行,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酒後與告訴人周曾清和之子周建雄發生爭執,竟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街九十四巷一弄廿四號周宅丟擲磚塊辱罵,繼於同日凌晨四時廿分許,再至上址丟擲汽油瓶縱火,幸經及時撲滅未釀成災等情,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上銘之供證,認被告犯有放火未遂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須所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

原判決以告訴人先後所述,就被告至其住處丟擲物品辱罵之人數、所擲物品、情狀,先後歧異,認其存有瑕疵,難加採信,及告訴人、證人王上銘均未目睹縱火情形,僅傳聞鄰居有人言及放火與丟擲磚塊為同一人,惟該鄰居為何人亦無從查證,此轉述難執為補強證據各情,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其取捨及判斷,悉核上開法則,被告事後偕部隊長官至告訴人處道歉,既未言明為何事道歉,自難推測其自承犯行。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之職權行使,持相異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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