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25,199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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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賓士賓館房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並交予王錦文保管(王錦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與王錦文、蔡子元離開賓館,王錦文、蔡子元先上計程車等候,適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據報該處有人進行毒品交易,巡官許智信帶領警員顏興致、楊德沛執行專案勤務前往埋伏,認為可疑,立即阻擋蔡子元及王錦文所搭乘之計程車,蔡子元於計程車內被許智信制伏逮捕,王錦文則推開車門趁隙逃逸,而上訴人從該賓館走出見狀,亦跟著逃跑,顏興致與楊德沛尾隨追捕,王錦文逃至光明街口跌倒,左輪手槍落地,上訴人為抗拒追捕,隨後撿起該槍,並單獨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回頭對顏興致施以強暴,射擊一槍未中,楊德沛隨後趕至,追至五福三路一○三巷,上訴人又對顏興致、楊德沛二人施以強暴,射擊一槍未中,旋興王錦文另攔計程車逃逸,上開左輪手槍及剩餘之子彈四顆亦由其帶走。

嗣王錦文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星辰大飯店一○○五室內,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以累犯,竟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說明不予加重其刑,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持有槍彈行為,與其於七十九年八、九月間,持有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等,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本件持有槍彈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兩者相距約三年,如何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處,且既認持有槍彈行為,已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乃竟又謂因公訴意旨認與殺人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屬矛盾。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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