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之概括犯意,自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六號火狐狸電動玩具店內,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朱修賢(業經判決確定)、高志明二人,復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上址,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朱修賢,二次均於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其將安非他命拿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五巷九弄十號之三朱修賢住處,交付予朱修賢、高志明,而從中牟取利益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安非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判決主文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載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乃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無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朱修賢、高志明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火狐狸電動玩具店內,以二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朱修賢、高志明,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在同址,以二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朱修賢。
然朱修賢於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街五十六號(火狐狸電玩店),向甲○○以新台幣貳仟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壹小包(約○點二公克),另外第一次是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在我自宅處,以新台幣貳仟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前後共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約叁次左右」(見偵查卷六頁背面);
高志明於警訊時供稱:「我向綽號黑人甲○○……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新台幣貳仟元整,都是我和朱修賢共同出資,由甲○○送安非他命一小包至我家中或朱修賢家中,並收取新台幣貳仟元……」,「警方所查獲安非他命,是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偕朱修賢合資向甲○○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見偵查卷八頁背面、十頁),上開供述與原判決之認定不符部分,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