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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灣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右上訴人因陳皇源等自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十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事實、理由,均認定上訴人係與范耀崇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乃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未載「共同」字樣,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顯不相適合,原判決不予撤銷,仍予維持,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該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依自訴人陳皇源等人自訴狀之記載(見第一審自字第八十六號卷一、二頁)及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借款,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按月給予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一之利息。
該項利息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本金尚非顯不相當,能否以收受存款論,而論上訴人以上開違反銀行法罪,饒有研究餘地。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其被害法益應為國家對銀行之管理機能,尚難認自訴人等同時亦為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該項違反銀行法罪,既較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之詐欺罪為重,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自不得自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實體判決,亦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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