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29,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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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藉詞找人以騙開屋門,或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屋內拿取被害人家用菜刀,抵住被害人,或以恐嚇殺害小孩為威脅,或割取被害人家用電線,綁縛被害人,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一貫手法,先後:㈠強暴、脅迫致使李詩韻不能抗拒而劫取李詩韻財物得逞。

㈡以強暴、脅迫分別致陳春蘭、呂明珠不能抗拒,強劫財物未得逞。

㈢以強暴、脅迫致鄭美枝不能抗拒,強劫鄭○枝財物而強姦未得逞。

㈣以強暴、脅迫鄧張○秀、邱○雲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強姦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於警訊中遭警察刑求逼供,並具狀陳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被借提時,警察在車上即予毆打,有李健發目擊等語,請求傳訊證人李健發(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為刑求之抗辯。

乃原審未依聲請傳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敍不予傳訊之理由,即逕採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原審依憑被害人鄭○枝在警訊時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有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而鄭○枝在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中,係稱當時上訴人持刀抵住伊兒子的脖子,要伊聽話,否則要把伊兒子殺掉,再用電線將伊綑綁云云,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却記載,上訴人取出菜刀對鄭○枝恫稱,與你先生有仇,不聽話要把你兒子殺掉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所為認定之犯罪手法與鄭○枝之證述有間,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侵入中壢市○○○街○○○號五樓,以電線綑綁侯○惠、侯○男姊弟,再猥褻侯○惠一事,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第三點,業已指明應審究上訴人當時有無著手強盜犯行﹖此應否為本件盜匪罪起訴效力所及﹖該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警訊中(警訊筆錄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影印卷內),自白伊侵入侯宅後,命侯○惠替伊自慰,事後在房間內搜刮財物,搜無財物始離去等情;

而侯○惠之母黃昭蜜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亦稱上訴人於侯○惠幫渠自慰後,便搜索伊家裡,因伊家中沒有錢,所以沒有損失財物等語,二人所供情節脗合,此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關係上訴人有無犯此強盜犯行,原審未詳予審究並於理由中論列,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前科纍纍,本件犯行六次,均以婦女為加害之對象,再三劫財、劫色,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深,惡性深重等情,則上訴人所為,自屬法所不容,殊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

微論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至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尚犯有盜匪(含強劫強姦)犯行九次之多(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綜合前後事實以觀,除在監執行之期間外,上訴人犯罪不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是否有當,實有詳予審酌之必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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