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31,199703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任金河原係居住於屏東市勝功巷之鄰居。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功巷三十號「懷魯商店」前,因任金河酒後大聲喧嘩,引起甲○○不悅,二人乃起爭執,並均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互毆(任金河傷害行為致甲○○左眼外傷表淺裂傷一×○‧二公分、左手臂二處皮膚壞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第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任金河左眼,致任金河左眼球鞏膜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

任金河嗣再欲持磚塊打甲○○,因站立不穩而摔倒在地,經在場之周虎及林崇重扶起,並拉開勸架。

任金河因左眼受傷,經急送往屏東市劉眼科醫院再轉往長庚醫院作玻璃體出血清除,及網膜環扣手術,現左眼視力自覺可辨手動一公尺,無法辨別指數,眼底無法看見,該左眼視能因而毀敗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為何打他(指告訴人任金河)﹖」,上訴人答:「當時是他先出手要打我。」

,檢察官再問:「你當時有無回手﹖」,上訴人答稱:「我以雙手護著臉。」

,檢察官續問:「任金河為何會受傷﹖」,上訴人回答:「他拿磚頭打我時重心不穩,自己跌倒在地,碰到花盆。」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八頁),並未明確承認渠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真意,竟摘取其中上訴人所稱「當時是他先出手要打我」一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打人,於是拳毆告訴人左眼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尚嫌率斷,而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目擊證人周虎、林崇重二人於偵、審中一致證稱,當時聽到吵架聲,渠等由懷魯商店內出來勸架,沒有看到何人出手,祇見到上訴人坐在地上,渠等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又拿起磚頭丟擲上訴人後,跌倒在堆雜物處,告訴人爬起來後說眼睛被刺到,沒看見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八十五頁)。

據此證詞內容,周、林二人供證當時未見到上訴人有拳毆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自行跌倒後,始謂眼睛被刺到而看不見,並未積極證明上訴人有何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原非不利於上訴人。

但原審竟謂,「依其二人證詞觀之」,無法證明告訴人眼傷係撞到盆栽所致,顯然告訴人跌倒爬起來後說眼睛模糊,要係上訴人拳毆所致,其二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完全未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眼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及第十四行),反而資以為推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為論斷顯與上述證詞意旨有間,亦屬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上訴人始終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而證人周虎、林崇重、張循舫亦均證述未見上訴人拳毆告訴人致成眼傷,而原判決(見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理由竟論敍「況依常情衡之,若甲○○並未出拳毆打任金河,而由任金河出拳毆打(甲○○因而受傷),任金河當不致於憤而欲持磚塊砸甲○○,是故任金河所稱甲○○以拳頭毆打伊左眼部位致左眼受傷等情,應認為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張循舫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傷害犯行作有利認定。」

等語,要係以推測之方法,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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