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32,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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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九五二九、二五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認伊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夏廣利,核與證人夏廣利之證述情節相符;

及證人林光於警訊、第一審指證,渠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無訛,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夏廣利等人因懷疑上訴人舉發渠等吸食安非他命,而挾怨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

㈡、警察監聽電話中,上訴人語及「調貨」一詞,僅係商場上用語,不能解釋為販賣安非他命。

㈢、上訴人生活艱困,既無財力與人脈,何能銷售安非他命,公訴人係憑推測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㈣、上訴人並非現行犯,且在上訴人家中,警察亦未搜獲犯罪證據。㈤、許瑞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或被搜到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均與上訴人無關。

㈥、上訴人縱以四百元出售安非他命與林光,亦未獲利,不能認為販賣;

且林光在警訊中,係遭一位非警務之人員施暴,令其誣指上訴人,林光年幼畏懼,才供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事後,林光願到原審法院作證,法官卻置之不理,亦未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自有違誤等語。

無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且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論,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林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市警察局應訊,係由乃母簡玉香陪同前往自首,該警訊筆錄復有乃母簡玉香簽名見證,其所為供述自屬真實可信。

是上訴意旨所云林光係遭人施暴,始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乙節,顯非可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稱,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等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或十二日即已屆滿,許瑞益部分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

而丙○○部分,其上訴期間末日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雖逢星期日,其上訴期間亦應於其次日之十三日屆滿,丙○○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均已逾期,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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