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三部分說明之。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鼎鼎香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鼎鼎香公司)及開盛寶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盛公司)之股東。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柯遜賢與柯錫勳聯同柯惠敏、柯惠苓、柯惠真、林錫宏等人退出上開公司之經營,而與甲○○簽有協議書,約定退股事宜。
自八十一年六月起由張寧生(已判決確定)擔任鼎鼎香公司之董事,並擔任開盛公司之負責人。
甲○○與張寧生以及另一胡良滿(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由甲○○出面以開盛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與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卻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柯遜賢、柯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偽造二人印文於契約書上,並在出具予中磐公司之授權書上偽造柯遜賢、柯惠敏、林錫宏為共同發票人,並偽造其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柯遜賢等人。
且又在以中磐公司為受款人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六百零九萬元之本票上偽以柯遜賢、柯惠敏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印文於本票上。
復以同一方式,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又偽以柯遜賢、柯惠敏為連帶保證人,偽造其印文於其上,並在授權書上偽以柯遜賢、柯惠敏、林錫宏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其印文於其上。
足生損害於柯遜賢等人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證人葉筱玲證述,前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兩筆借款,係被告與中磐公司胡良滿簽訂後,交予伊蓋用公司印章,再交給胡某。
當時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上柯遜賢、柯惠敏、林錫宏等人之位置均係空白未簽章;
且伊告知胡良滿,柯遜賢等人已退股,不可能再為連帶係證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九行)。
而另證人胡良滿則謂,當時柯遜賢等三人出國,無法簽章擔任保證人,事後等他們回國,才找他們補蓋章等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卷第二一
八、二一九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却稱:「我有拜託柯先生,他同意的。印章是我交給中磐公司的人蓋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三人所供情節互有出入,真相究竟如何﹖且依被告所陳,究竟柯遜賢有無同意作保﹖否則,是否被告擅自盜蓋柯遜賢等人之印章﹖抑或被告於事後將柯某等人印章交予胡某盜用﹖上述被告之供詞能否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調查明白,並於理由論列,徒憑證人葉筱玲供述,系爭契約書、本票交付與胡良滿時,未蓋上柯某等人印章,而逕認「柯遜賢等人之印文,顯非被告偽製」,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存放於開盛公司之另份契約,未蓋有柯遜賢等人印章,此與系爭中磐公司向法院提出行使,而蓋有柯某等人印章之契約書不同,足證被告並無偽造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
按此兩份契約,一者有柯某等人蓋章,為連帶保證人,另一份則無,此相異之處,正係衍生本件糾紛之原由,為應予調查之關鍵;
況且,倘有偽造之事實,則雖僅偽造一份亦已足以達到目的。
是被告縱持有該份未蓋用柯某等人印章之契約,係另一回事,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未參與偽造本件系爭之契約。
是原判決上開論斷,尚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印章係柯遜賢同意,由伊交給中磐公司的人蓋的,已如前述。
但其於第一審却改稱,印章不是伊蓋的,約在八十一年六月至八月之間,柯遜賢將印章交給胡良滿蓋在契約書上,當時柯某、胡某及伊三人在場;
嗣又謂,柯遜賢的章是何人蓋的,我不清楚;
是柯某與胡某接洽的,伊不清楚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九三頁、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前後供述出入甚大,何故如此﹖實非無疑。
更有進者,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胡良滿最初證述,系爭契約書、本票係於辦理最後一次貸款(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時,由柯遜賢補蓋章。
嗣又謂,系爭貸款都是等柯遜賢回國後,由其秘書楊春美通知柯某補蓋印章各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卷第六十二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三二頁),前後所供亦有矛盾,不無瑕疵。
尤以系爭貸款如未經柯某等人蓋章,手續有欠完備,該中磐公司有無可能通融先貸給款項,事後再由柯某等人補蓋章﹖不能無疑。
倘胡某第一次所稱屬實,柯某係於貸款之後,事隔七、八個月才補蓋印章,更與常情不合,何以致此,亦欠明白。
凡此疑點,原審未予究明。
再者,胡良滿第二次供詞,言及由楊春美通知柯遜賢補蓋印章一節,原審亦未傳訊該楊春美到庭查證,均嫌未盡調查能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與周國賢(已判決確定)偽造不實租賃契約,使執行書記官登載不實,損害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正確性(即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
又檢察官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此部分判決無罪,公訴意旨認與後述背信等罪有牽連關係者),係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
查此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被訴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敍述其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出理由。
此部分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不合,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又前開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