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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將其拾獲彭詠照(現改名彭于真)所遺失之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並偽刻「彭詠照」印章一枚蓋於發票人欄上,再交付石素珍,石女再轉交鄭博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尚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經查,上開支票係史斗魁偽造後交給被告,業據證人史斗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證人史斗魁證稱:被告與其男友官旭旗知道支票有問題,偽造彭詠照之支票有與被告及官旭旗協議,因被告及官旭旗欠地下錢莊錢,如有支票可使地下錢莊延緩,我問他們彭詠照的票是否可以,他們說會將票換回,叫我開票,他們知道支票是偽造的,我對他們說絕對不可以告訴彭詠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七、五一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所稱如果不虛,則被告縱未參與史斗魁竊取支票之謀議,但其於收受史斗魁交給之上開支票時,似已知悉其為偽造之支票。
竟仍持交石素珍行使,是否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行﹖非無研求之餘地。
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
且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㈡按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謂:證人史斗魁與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云云,但詳核卷內所附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僅有「甲○○經傳訊未到庭,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此部分並不能執為被告(指史斗魁)有利之證據」云云之記載,並未認定史斗魁與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原判決竟謂上開刑事判決是認史斗魁與被告間,並無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顯有所載證據與原卷內容不相符合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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