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36,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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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 台彎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嘉義市○○路六十六之一號住處,以「公明代書房地放款」名義,經營金錢借貸事宜。

趁江永德、黃墩仁、呂信徹、陳薔霞及許炎煌、王再成等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各貸與新台幣(下同)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以月息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六十)以上之重利及抵押品,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予調查,如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法。

經查,證人江永德於嘉義憲兵隊調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款月息七分,到期未清償,均以複利七分計算等語(見上開憲兵隊調查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七六頁)。

證人黃墩仁、許炎煌、呂信徹、陳薔霞及朱素珍(即王再成之同居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向被告借款,月息五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五○、五一頁,第一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

彼等對於被告借款予他人,收取月息高達五分以上之重利,所述之情節一致,似非子虛。

又證人江永德稱:伊因要增蓋房屋,房子已蓋了一半,急須用錢而無法借到,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

證人黃墩仁稱:伊很急用錢,始向被告借款,且用古董及本票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七三頁)。

證人許炎煌稱:我當時很急用錢才向被告借款,利息均係事先預扣,且拿了很多古董珠寶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七四頁)。

證人呂信徹稱:伊急用錢才向被告借錢,借款時先扣利息,並用玉戒指、古董及茶壼等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七五頁)。

證人朱素珍稱:王再成係因急須用錢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

證人陳薔霞稱:因生意急須用錢,始向被告借錢,有古董給他質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五一頁)。

證人等所稱如果屬實,則彼等似均係急須用錢始向被告借款,且借款時係以預扣利息之折扣本金方式為之,復需提供古董、珠寶等物為質押,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

另詳核卷附之嘉義憲兵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記載(見該隊調查卷第一○、一一頁),確自被告上開住處搜扣古董保管條六張及古董帳冊六本,則證人等所稱情節似非無據。

從而彼等向被告借錢是否支付月息五分或七分高利,且利息係以預扣之折扣方式為之?有無提供古董、珠寶等予被告質押?又彼等支付高額利息且被折扣本金,並提供古董珠寶為質押,是否因急須用錢迫不得已之情況下為之?而被告有無利用此情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維生?顯尚非無疑。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有無上開被訴犯行至有關係。

原審未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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