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38,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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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爭吵互毆,斷無殺被害人之動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殺人未遂,顯屬不當。

㈡本案並未扣案行兇用之刀械,且上訴人並未持藍波刀行兇,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持藍波刀行兇,並諭知宣告沒收藍波刀,尚有未合。

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係遭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且上訴人於警訊中否認持藍波刀犯案,警訊筆錄竟未記載,足見警訊筆錄不實。

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屬違法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僅因欲查證被害人有無冒充警察,而發生爭執誤傷被害人,況被害人之傷輕微,亦非傷及要害,足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有殺人犯意,即屬違誤。

㈡案發時,上訴人已酒醉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審未詳加調查,尚屬不當。

又案發前與甲○○未謀面,發生衝突時,適甲○○路過而拔刀相助,實非上訴人所料及。

顯見上訴人與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甲○○為共同正犯云云,亦屬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一巷二十二號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藍波刀,由乙○○砍殺被害人吳明福,由甲○○砍殺被害人顏家正。

致吳明福左側頭皮刀傷一○×二×一公分、右側臉部刀傷八×○點五公分、左側小腿及左肘擦傷;

顏家正受多處裂傷併右臉顏面神經顳側枝斷裂、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腕骨骨折,及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分別倒地後,上訴人二人始行逃離。

被害人等經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上開與乙○○分持藍波刀砍殺被害人吳明福、顏家正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等之指訴相符,被害人等被砍受傷送醫急救,始免於死,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按,並經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北市和醫字第六○九八號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民于字第二四五四號函敍明確。

另以藍波刀鋒利無比,持以砍殺他人要害,足以置人於死,為上訴人等所認知。

竟分持藍波刀砍殺被害人等之頭、臉等要害,且致顏家正右臉顏面神經顳側枝斷裂,吳明福左側頭皮刀傷達十公分、右側臉部刀傷達八公分,足見彼等當時用力甚猛、殺意之堅,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犯意,不足採信。

又乙○○於案發之前,雖有喝酒;

但其於酒後,由蔡啟連以機車載至案發地點時,尚能下車與甲○○交談,業據證人蔡啟連證述明確。

且乙○○於審理中猶能記憶行兇時曾指被害人冒充警察云云,足見其案發時,並未因喝酒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所辯:當時伊酒醉,不知詳情云云,係卸責之詞。

證人蔡啟連之證述,亦非乙○○有利之依據。

另乙○○否認藍波刀係伊交給甲○○的,且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已坦承藍波刀係伊拿出供為行兇云云,其嗣後翻異稱:藍波刀係乙○○交給的等語,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上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上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甲○○除警訊中供承伊提供上開藍波刀外,於審理中亦自承藍波刀係伊拿出的云云,足見其於警訊中之供承非虛,尚難謂其於警訊中遭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

甲○○此項所指,亦非有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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