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39,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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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段三一八巷六十五弄十號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明知KATO一二五○,番號五四七四號打樁機(按車身機械手臂上如組合連接打拔震動機,整部機械即稱為打樁機。

如機械手臂上連接挖土設備,即為俗稱之怪手),係高雄市櫻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愛春所有,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昭明村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

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該失竊之打樁機後,藏匿於前揭台灣千藤公司廠房內。

嗣鄭愛春循線發現打樁機後報警,經警方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月廿二日十一時十分許,至台灣千藤公司搜索。

當場查獲該打樁機之車身與打拔震動機部分已遭解體,車身置於廠房一樓,打拔震動機則以帆布蓋住藏匿於廠房二樓閣樓角落。

經警員以電話請示該署檢察官後,該署檢察官以機械體積龐大,諭令將打樁機全部扣押後命上訴人簽具保管單,暫時保管於台灣千藤公司原址。

詎上訴人因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即與陳進益約明出售上開機械之車身部分,仍於該打樁機遭查封後,私自將車身部分交予陳進益。

另打拔震動機亦隱匿他處,將上開檢察官交付保管之物品予以隱匿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警方至上訴人經營之台灣千藤公司廠房內搜索查扣,並交予上訴人保管之物,為車身及挖土設備之機械,即俗稱之怪手。

並未將打拔震動機交由上訴人保管,則上開打拔震動機即非檢察官委託上訴人掌管之物品,自不可能成立隱匿該物之罪責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而詳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其扣押物品名稱為「打樁機(怪手)一台」,處置方式係「暫由保管人甲○○保管」,備考欄載明「經甲○○指稱該機器係怪手,非打樁機」。

則警方搜索查扣並予上訴人保管之物品,究為打樁機抑或怪手﹖當時交上訴人保管者,有無包括打拔震動機在內﹖尚非無疑。

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及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至有關係。

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檢察官另以:上訴人明知上開廠牌KATO一二五○、番號五四七四號之打樁機車身為贓物,係依法查扣並交予其保管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出售予陳進益,且交付陳進益予以隱匿,使陳進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新台幣二百十萬元,經陳進益提出告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因與上開起訴之隱匿KATO一二五○號、番號五四七四號打樁機車身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南檢勇讓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函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及檢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詐欺案卷可稽。

究竟上訴人是否成立該部分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予併論﹖原判決疏未加以說明,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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