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40,1997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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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第四九四號土地約五、六十坪出租予蔡水源作為停車廠使用。

當時約定南邊以粿樹至田埂為界,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後來由介紹人曾昆法與被告至現場拉線以確定範圍,因西邊至田埂處,只剩一些土地,被告表示無法耕作收成,曾昆法乃向被告提議不如租至田埂處,被告表示如此租金要增加五千元。

蔡水源同意後,被告乃將出租之範圍空出,由蔡水源於同年九月,僱請黃正森至該處填土。

填土期間(約二、三星期),被告約每兩天至田裡巡視一次,對填土範圍知之甚稔。

惟嗣後因覺租金太便宜,心有未甘,乃多次找蔡水源調高租金未果,竟明知蔡某並無竊佔事實,卻意圖使蔡水源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蔡水源竊佔被告所有同地段四九四地號不特定區域三十餘坪,及台中縣太平鄉○○○○○段四七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點○○○三公頃,及同段四七四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點○○二二公頃之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除請求判決被告明知蔡水源並無竊佔事實,竟意圖使蔡水源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上開檢察署提出蔡水源竊佔被告所有上開四九四地號內不特定區域三十餘坪土地之誣告犯行外,復亦指被告有誣指蔡水源竊佔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所有上開四七三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及同段四七四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犯行。

原判決僅對被告有無誣指蔡水源竊佔其四九四地號內之土地之部分加以說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誣指蔡水源竊佔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所有上開四七三、四七四地號內B部分所示土地之誣告犯行,則未加以說明,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告訴人蔡水源一再指稱:被告出租予伊土地之範圍十分明確,即東至路邊,西至田埂,北至伊所經營之工廠,南邊以粿樹至西邊田埂之直線為準,且被告係於出租土地填土完畢後,始與伊訂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知悉出租予伊土地之範圍,明知伊無竊佔情事,竟仍指控告訴人竊佔,顯有誣告之故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

證人即當時介紹告訴人向被告承租土地之曾昆法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及同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竊佔案件,暨本件偵審中亦證稱:當時蔡水源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南邊以粿樹至西側田埂為界,曾由伊與被告至現場拉線以確定範圍,拉線拉到西邊,接近田埂剩下一部分土地不好耕作,伊建議不如租至田埂處,被告表示租金要增加五千元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及本案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一○頁,第一審卷第四八至五五、九一頁反面、九二、九四頁),所證述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似相符合。

另被告亦不否認於訂立租賃契約之初,曾與介紹人曾昆法至現場拉線以確定租賃範圍,及租賃契約,係於租賃之土地填土完畢後始簽訂之事實。

則被告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是否不知其出租予告訴人土地之確切範圍﹖尚非無疑,告訴人上開所指似非毫無根據。

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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