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與葉東瑤(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劉振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持有開山刀乙支、制式手槍乙支及子彈、手銬等物品由被告駕駛借得之車號XG-四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縣大社鄉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催討債務。
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大社鄉○○村○○路一三七號附近時,因遇警盤查,被告心虛,雖見前有張金城所騎乘車號WJF五○六號機車,仍置之不顧,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向前方加速逃逸。
被告駕車欲繞過張金城之機車未果,仍撞及張金城所騎乘之機車,致張金城倒地受傷,被告旋因駕車追撞路邊之車號XY-四九八九號、000-0000號及TY六八七三號三輛自用小客車後無法動彈,三人遂下車分頭奔逃。
被告與葉東瑤均逃逸,劉振琪當場被警逮捕,並在XG-四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制式九○手槍子彈九發、開山刀乙支、手銬乙副等物品,張金城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因腦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但經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振琪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堅稱: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云云。
經警方調出另案被告葉東瑤之口卡後,更直指綽號〞阿德〞或〞阿得〞者即係葉東瑤。
如果所供無訛,則當時車上三人即係被告、劉振琪、葉東瑤(即綽號「阿德或阿得之人)三人,並無所謂之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人在場,雖當場為警查獲之劉振琪於其後之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當時係葉東瑤開車,車上另一人為葉東瑤之朋友〞阿德〞,甲○○當時並未在車上云云。
葉東瑤經通緝到案後固亦與劉振琪翻供後所述相同。
但查劉振琪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初供所陳甚為明確,且未受非法之逼供。
而劉振琪與被告及葉東瑤均早已認識,時有往來,又相約共同前往索債。
足見彼此間已有可以互信相知之密切關係,殊無「將名字搞混」之可能。
本件被告如非參與犯罪,劉振琪何以作此供述﹖況兩人始終未陳明〞阿德〞其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究竟劉振琪前後不同之供述以何者為真﹖所謂「阿德」「阿得」之人是否即為葉東瑤抑另有其人﹖均欠明確。
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要有未洽。
再查劉振琪翻異前供後,於第一審陳稱:伊於當晚先去被告家泡茶,葉東瑤偕同另一位〞阿德〞隨後至甲○○家一起泡茶,然後三人一起坐車外出等語(見一審重訴緝卷第四十七頁正面)。
核與葉東瑤所供:借車後伊和劉振琪一起至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吾愛吾家〞喝咖啡處載〞阿德〞,一道前往大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正面),已有不同。
而證人即車主趙忠記於警訊中證稱:該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借予昔日鄰居葉東瑤云云(見警訊卷第五頁),葉東瑤既係昔日鄰居當甚熟稔;
惟趙忠記其後則改稱:甲○○向我借車,他叫〞阿瑤〞來開車,認識其人,但不知其姓名,是開庭時才知其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面),先後所陳尚有出入。
亦與葉東瑤所證:趙忠記是被告的朋友,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正面),互不相符。
究竟實情如何,仍應一一釐清根究明白。
又查劉振琪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官命警方採集肇事車輛方向盤上之指紋,究竟當時曾否採集車上之指紋?其結果如何?另甲○○及葉東瑤均陳明葉東瑤並無駕駛執照,則葉東瑤是否具有駕駛技術?亦與葉東瑤、劉振琪事後所供之真實性攸關,自應一一調查,以明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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