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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狀,在具狀人欄之應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成之「甲○○」三字,而未經其本人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甲○○」三字之方形私章,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使代書之人附記事由並簽名,其上訴狀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命補正,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甲○○與吳志明二人將葉明清「壓倒在地」,顯然已達剝奪葉明清行動自由之狀態,應屬既遂,原判決論被告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葉明清受有右肘擦傷等,並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另行起意寄藏吳志明交付之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理由欄竟認該部分係另行起意,非該院所得審究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葉明清之指訴,暨扣案之槍、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與另案被告吳志明謀議挾持被害人,因被害人抵抗而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將被害人壓住在地,但亦同時載明被害人尚於地上掙扎中,適警巡邏經該處而未得逞,明確認定被害人行動自由尚未完全遭受剝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於理由欄載明係經被害人指訴在卷,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情事。
再原判決事實欄所以記載上訴人甲○○另行起意收受共犯吳志明寄藏之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並將槍彈藏置於其住處,旨在敍述本件槍、彈查獲扣案之緣由,資為諭知沒收之依據。
其行文容有欠當,但與理由欄五所載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寄藏該等槍彈,非原審所得併予審究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亦於判決無影響。
另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狀係以打字為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非被告自作,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記明年月日,並由其蓋章,要難以被告以蓋章代簽名,而未記載代書之事由及代書人之簽名遽謂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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