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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
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二月間,連續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市政府大樓前、三多路與光華路口等地,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售予陳聖文四次。
乙○○竟基於幫助之故意,為甲○○送交其中一次之安非他命予陳聖文。
嗣陳聖文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六巷六號二樓,為警查獲甲○○、乙○○,查扣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十二點六八公克,驗後毛重十二點六二公克)及屬其所有預備供分裝以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型塑膠袋九十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乙○○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將麻醉藥品販入或賣出,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思之目的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敍及甲○○基於營利意圖出售安非他命,但理由內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既認定乙○○為甲○○送交安非他命予購買者陳聖文,似已分擔實施出售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一部,可否論以幫助犯,非無審酌之餘地。
㈢原判決既認定甲○○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正犯,乙○○僅係幫助犯,則扣案之安非他命若為甲○○所有預供出售之用,固可為其犯罪之佐證,但如為乙○○自己所有,既與正犯之甲○○無關,即不足為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
又如該安非他命為被告二人所共有,則二人共同販賣即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辨明該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而於理由內泛稱扣案安非他命為被告等擁有,並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認定證人陳聖文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證:伊向甲○○、乙○○兩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可採信,資為甲○○、乙○○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證據,竟又以陳聖文於第一審所證:不知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為乙○○僅係幫助犯之依據,理由顯相矛盾。
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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