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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五九三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毓維於警訊中供稱以一小包(約○‧一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王鎮豐及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而一兩換算為公克約三七‧五公克,則一兩安非他命價格即達三十七萬五千元,則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龍湶所稱分別以每兩三萬五千元,五兩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自屬有違經驗法則。
㈡洪龍湶於第一、二審偵、審中指證上訴人出售其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先後不一,尚有瑕疵,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警方多次前往上訴人住處等搜索,均未查獲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貨品等佐證。
㈣許毓維已於原審供稱係與洪龍湶共同謀議誣陷上訴人,此情為證人許志聰所聽聞,原審未深入調查真相,亦未訊問該證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㈤原審執上訴人所陳曾贈予許毓維安非他命七、八次,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龍湶、許毓維於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之供證,認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洪龍湶於偵查中所供「我總共拿十七萬元向甲○○買安非他命之詞」,與其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供「第一次買三萬五千元,第二次買十七萬五千元」稍有不符,然偵查中係因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你販賣過幾次安非他命?」,除回答其出售情形外,附帶提到「我總共拿十七萬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並非針對購買次數、金額多寡而言,其簡略附帶提及之語,不足據以認定其供證事實有不一致情事。
又因洪龍湶除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外,另購買海洛因一次,第一審審理中訊問時未分別訊問交易地點故洪龍湶僅籠統回答在上訴人住處購買,未提及他處,亦難據此指為先後所供有所不符。
又許毓維雖於原審改口供稱係與洪龍湶共謀誣陷上訴人,然洪龍湶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偵查中仍在押,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原審審理中始獲交保在外,其於偵審中始終堅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許毓維繼洪龍湶之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始為警查獲,並即供明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當時洪龍湶仍在覊押中,衡情二人不可能有勾串誣陷上訴人之情。
而許毓維於警訊所供一小包約○‧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祇是約略數據而已,並未實際秤量,不足為換算洪龍湶所稱一兩三萬五千元之價格為不合理之依據。
至於上訴人住處未為警搜獲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之證物,亦不能因此排除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可能性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說明。
其論斷均難認有悖經驗法則之違誤。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不諱言:曾給過許毓維七、八次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係以之為佐證許毓維所陳安非他命係來自上訴人等情為非虛妄,並非以之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直接證據,故原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所辯洪龍湶與許毓維串同陷害上訴人一節為無可能,縱令許毓維所證述:「我們商議咬緊他不要放他」一語為真,亦係相約不要改口翻異迴護上訴人之意,非謂二人於警訊或偵審之初即串同陷害,原判決已詳加說明。
原審即令未就許志聰有無聽聞許毓維上開所陳言語一節訊問許毓維,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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