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52,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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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四七一四、四八九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犯罪,實出於警員之刑訊,雖上訴人因事過境遷,不能證明此項自白之不可靠性,仍可由本案之若干疑點,尋得端倪;

而證人潘永輝之證詞,先後矛盾,可見係子虛烏有,原判決無視該矛盾之供述,自係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出於其任意供述,亦經承辦警員蔡俊銘結證屬實,證人潘永輝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亦均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以其自白係被刑求,既經原審調查並無其事,而潘永輝復於警訊、一審偵、審中迭次供明在台南縣永康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則上訴人之自白,已查明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潘永輝嗣亦推翻以前之供述,均經原判決分別指駁。

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職權調查或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存在。

又潘永輝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均供述在台南縣永康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係一千元,雖販賣之時間係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或五月底,地點係在永康市○○○○路一級棒球場或永康市唯爾康超市前,抑或一級棒撞球中心,潘永輝所述不一,原判決在理由內記載為:「所供均相一致」,不無瑕疵,但依潘永輝所供述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地點則均係永康市內,原判決之「所供均相一致」,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自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再者,上訴意旨以潘永輝曾因販賣安非他命被判處罪刑,不可能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採用潘永輝之證言,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即非法所不許,與適用法則不當不相符合。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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