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56,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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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雖自白謂,在空白支票上蓋上偽造之呂志強印章,填寫面額及發票日期,但與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不符,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自有違誤,上訴人交付支票給曾榮讓祗是作擔保用而已,無行使之犯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認撿得空白支票後,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呂志強之印章,由上訴人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蓋上偽造之印章為發票人後,交給曾榮讓不諱,核與呂志強、曾榮讓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高振程、高宜民供證屬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係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曾榮讓,但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曾榮讓已有筆錄在卷,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則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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