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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事實審法院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上訴人於警訊曾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與客人至信義路六段七十六巷口找人尋仇,並要開幾槍,又買開山刀要讓仇人好看等語,均不實在,可見上訴人警訊筆錄所載並非真實,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僅以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遽維持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持有手槍罪之重刑,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一行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已敍明係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手槍一支、子彈十七顆扣案可證,該槍、彈經鑑驗結果,認係奧地利製 GL-OCK牌9mm口徑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一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至於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自白,原判決並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是上訴人所稱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空言無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足認有此項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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