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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警察係從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六號樓下賣檳榔的陳斌鵬的身上強行拿走其住處之鑰匙,押至七樓進入民宅,當時祗有上訴人之妻潘淑君,及陳之女友羅雪葉在場,並無其他人,上訴人係潘淑君扣機通知後,始趕回五十六號七樓,上訴人於警察局在警察提出之帳冊上簽名,係由於警察說要打陳斌鵬至上訴人簽名為止,上訴人無奈始假裝認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乃遲至十一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此點,均無片言隻字,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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