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未供認取走被害人林○○之皮包,僅僅是說去找張淑玲,因當時喝了酒,有些超出想像之行為,與林○○於拉扯間,皮包被甩開,整個皮包散落在地上,當時是誤會,而林○○之供述亦前後有矛盾之處,如上訴人係強盜,則財物既已到手豈不迅速離開;
上訴人身上取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究係上訴人所有,抑或林○○自動交給上訴人,或上訴人自行從皮包取出,事實尚不明顯,原審未予調查;
且林○○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原判決未予採信,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確有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先後多次指述甚詳,即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於原審調查中,亦仍指稱:上訴人一直拉着伊皮包,伊叫上訴人不要打,並將皮包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在看皮包內的東西,伊趁機跑走,證人即警員李○○證稱:二千三百五十元係在上訴人上衣口袋內取出,上訴人亦坦承動手拉住被害人,並取走被害人之皮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年富力強,又曾受過專業憲兵訓練,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而被害人為年僅十八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竟於清晨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僻靜之公寓樓梯間,強拉隻身返家之被害人,至公寓樓梯轉角處,稍有不從復以拳腳相向,以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對被告之暴行無力抗拒至為明確。
此外被告在現場被逮捕,係因被告未考慮被害人能迅速報警,警員並迅速趕抵現場。
而未馬上逃逸所致。
被害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無非係與被告和解後迴護之詞」(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乃對於上訴人所辯:無強盜之犯意與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證人鄭玉梅、陳春之證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被害人之陳述,先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說明取捨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既不悖乎證據法則,自不能謂須全部均予擯棄不採。
上訴意旨仍執原詞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已予說明、論斷之事斷,妄指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判決理由不備,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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