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62,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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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沒有強姦被害人(判決書記載為甲女)之意思,果真有強姦之故意,自當將之帶往他地隱秘之處所,不會帶其至宜蘭縣壯圍鄉○○路○○○○○號,查看上課地點及黑板擺放之位置,上訴人係因被害人擔任家教之心意動搖,始萌嚇唬被害人之意而已,原判決未詳查證據,又未就上訴人有利之辯解事項加以論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婦女實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已敍明係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說明:「㈠、被告於原審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拉被害人之長褲是想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生殖器之意思,故被告對被害人有姦淫之故意應甚明確。

㈡、被告先將被害人壓倒在床上,並動手脫被害人之長褲,因被害人掙扎,復又將被害人拉至地上脫被害人之長褲,揆諸上開過程,被告將被害人強壓在床上及地上,客觀上應認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將伊壓倒在地時伊很難抗拒等語,足見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其情均已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見原判決理由二),對上訴人否認強姦被害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對於上訴人辯解之事項未予論列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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