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64,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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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若欲置被害人張茂添於死地,時間上必有餘裕,所謂「追殺」者,僅係上訴人動作之反射,經驗上未必有殺人之故意,而以刀刺張茂添之胸、腹、手臂,乃張茂添坐於車內必然之結果,上訴人充其量僅有重傷之故意,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事理有違,自屬違法;

案發之初,警員僅知張茂添遭刺,不知係何人所為,警員循址查看者,乃胡淑珍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於警員循址前來時,自承犯罪,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所供,被害人張茂添之指訴,核與證人胡淑珍證述情節相符,再參酌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危通知單,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非要置張茂添於死地,伊刺張茂添後,未再繼續追殺,且係自首等語,以上訴人竟持水果刀猛刺張茂添之胸、腹等要害部位,致張茂添受腹部穿刺傷,合併胰、脾、胃、腎臟裂傷與腹內出血,在模膈膜破裂合併氣胸,張茂添逃離時,上訴人在後追殺,胡淑珍加以勸阻不聽,後因追趕不及始罷手,張茂添就醫後,醫師診斷有生命危險,足見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刺殺時用力之猛,確有殺人之故意等理由,已詳加指駁。

復說明本件經路人向派出所報案後,由警員李文琦等人前往處理,經報案人與計程車司機分別描述兇手長相,再參酌張茂添之兄張茂宏指稱上訴人最為可疑,即調出上訴人之口卡片,確認係上訴人所為,再循址查獲上訴人等情,已據李文琦結證明確,足徵上訴人並非自首。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殊無所謂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加調查及敍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自難認已具備合法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被訴損壞張茂添汽車之輪胎及擋風玻璃部分,公訴人以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將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撤銷後,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更不許上訴人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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