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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聰雄、鄧鏡壽與上訴人對質,然第一審並未予上訴人對質辯論之機會,且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上訴人因氣憤鄧鏡壽歪曲事實,出手加以毆打,遭法警帶至地下室後,即未再帶回法庭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則其所指摘者,俱屬第一審訴訟程序問題,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隻字片語道及,且對質與否,乃第一審自由裁酌之職權,而第一審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已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上訴人於上訴原審時,亦未曾以此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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