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68,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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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速紀錄表不無「真可能」,却又謂不得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於發現周寶珍駕駛之機車違規貿然左轉,立即以平均煞車痕十五點一公尺急速煞車,可見上訴人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已立即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措施,亦屬理由矛盾;

一般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原審對此重大事證未予調查,僅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遽於判決內,認定本件車禍地點行車速率限制在三十公里以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攔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中對上訴人之行車速度,乃本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依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載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輪煞車痕長十五點二公尺,左前輪煞車痕十五公尺,據以判斷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應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速紀錄表,雖記載為三十三公里,但其係為機械指計作成,不無「失真可能」,故不予採信。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五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於周寶珍所駕駛之機車違規左轉時,上訴人仍疏未注意,迨於發現後,雖緊急煞車,仍撞及該機車之車尾肇事。

經核上開原判決所載,俱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再者,原審就本件車禍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已加以調查,復於判決理由欄一內,說明係依據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認定其行車速率限制在時速三十公里以下,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僅憑鑑定意見書遽予認定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加調查且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任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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