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70,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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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梁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羅患「口吃」、「重聽」有年,於第一審審理中,難免有辭不達意或答非所問情事,致第一審判決誤會上訴人係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而不予宣告緩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對轉讓禁藥犯行已坦承不諱,並具狀說明上訴人係在父母相繼喪亡下,以吸食安非他命為逃避現實之方法,素無前科,又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仍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且不諭知緩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惟查量刑之輕重與是否宣告緩刑,俱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均不得任意執以指摘,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不合,且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憑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亦已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審有權斟酌之事項,任意爭執,顯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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