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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告訴人呂豆之先父呂正於民國四十八年間,購地興建系爭房屋,所購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與呂山明共有,新建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除中央一間為「神明廳」兼充客廳外,東邊第二間留供呂豆使用,父親去世後,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與呂山明繳納,全部房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與呂山明所有,呂山明為建廠房,徵得上訴人同意,拆除神明廳起西邊房屋三間,原審對拆除之房屋,呂豆是否擁有所有權及上訴人有無指使呂山明拆除,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係其父所建,分配予伊及呂山明二人居住,土地早已登記為伊與呂山明二人共有,呂豆對土地無所有權,且離家甚久,房屋稅皆由伊繳納,伊僅同意呂山明將所分得之房屋連同「神明廳」及廚房拆除,伊無毀損故意等語之辯解,亦已依法加以調查,再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呂豆、呂山明兄弟之父起造,雖未為房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等兄弟之父仍為原始所有人,縱土地所有權僅登記為上訴人與呂山明二人名義暨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然該「神明廳」及廚房等房屋,因父死亡後,歸屬上訴人與呂豆、呂山明兄弟繼承而共有,且據呂山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係上訴人指使其拆除無訛,足見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
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辯解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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