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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認:「我是從西側侵入,用鐵條將鐵捲門旁之鐵皮撬開,並以繩子拉開固定一個縫,從裂縫進入。」
核與被害人趙秋霖於警訊時供證相符。
上訴人持鐵條將鐵捲門旁之鐵皮撬開,縱將繩子放開,該鐵皮仍能彈回原狀,但究無法保有原有之防閑效用,且上訴人確有「越入」被害人所開設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之宏興商行內,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並無將鐵皮予以「毀壞」之辯解一節,雖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仍難指為理由不備。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被害人說明該鐵皮究有無遭毀損,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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