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79,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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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部分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又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他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此部分犯行,並非單憑其警訊中之自白。

上訴意旨對於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之爭辯,既經原審調查審認並無刑求情事,且原判決同時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上訴既無違背法令之指摘,仍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被害人黃吳桂秀之指訴,係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不合。

雖被害人之指訴前後不盡相符,但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事屬突發,時間短暫,案發後旋即報案,並於警方逮捕上訴人後即至警局指認上訴人及其遭搶之呼叫器,顯不影響上訴人成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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