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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之事實,而分別論處其罪刑及定執行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乙○○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至五月間均在台中工作,不可能在台北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曾蔚明吸用,及上訴人果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則何不自行販賣,卻要介紹曾蔚明向甲○○購買等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禁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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