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91,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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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王惠芳同意以其名義申設電話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放款利息並非均以月息二十四分至七十五分計算,有些熟人不計利息或利息甚低,借款人未達一百二十人次,,亦非急迫,上訴人未賺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逐一指駁。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謂上訴人貸出約八十至一百人次,並非均以月息三十至六十分計算,僅部分借款利息較高,借貨人亦絕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顯非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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