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92,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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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魏明山,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魏明山駕駛小客車載上訴人,上訴人則持中共黑星手槍(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朝被害人簡文輝之頭部、頸部連射數發子彈,其中二發射中被害人之左臉頰及左肩部,見被害人忍痛駕車馳援,猶尾追射擊,迄被害人跑入派出所,上訴人始加速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當時伊係朝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司機座車門射擊,僅要嚇唬被害人,無殺人犯意,因一時衝動,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依調查之結果,詳加指駁;

且說明被害人及共犯魏明山已分別於警訊、偵查或第一審中供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核無必要。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而為單純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被害人及共犯,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合,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之違法。

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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