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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約僱見習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負責辦理該社受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委託,代理國庫臺南支庫稅款經收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竟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納稅義務人黃進丁繳納之八十四年度贈與稅稅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後,未依財政部台灣省各區國稅局經徵國稅收入解繳作業要點第三項規定,將經收稅款解入國庫,而將上開稅款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犯行暴露,僅在該贈與稅繳款書四聯單之收據聯蓋收稅章發還黃進丁收執外,其餘報核聯、銷號聯、存查聯則均未予蓋章而逕予隱匿,迄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發現該筆稅款尚未解繳入庫,進行追查時,始於翌(十二)日繳納連同本稅、滿傑金及逾滯利息共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因工作忙碌及不使繳稅人久候,均先於繳款書收據聯蓋收款章交繳款人收執,其餘各聯則待整理時始補核章,並非故意不蓋收款章,本件收款時其亦如是辦理,且其又將本件尚未蓋章之三聯單,混雜在其他已蓋章之存查聯內,致其於收款翌日發現辦公桌抽屜內多出二十餘萬元後,因無憑據一直找不出原因,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社通知尚未收取該筆稅款始知漏報,其純屬作業疏忽,絕非故意不法侵占等語,認係畏罪飾詞,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
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以推測方法認定事實、採證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對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法,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
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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