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794,199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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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已敍論綦詳,並對上訴人所辯:僅以言語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伊當時有喝酒等語,認係避就、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法,僅執其在原審所辯之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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